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所有的渝C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6日,被保险车与邓某某驾驶的渝CJ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垫付邓某某医药费3038.42元,并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x元,二项合计x.4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42元。
被告某某重庆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将其所有的渝CA××××号车在某某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6日,冷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邓某某驾驶的渝CJ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警部门认定,冷某某与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3038.42元,该费用由张某乙垫付。庭审中,某某重庆公司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某某重庆公司就该笔医药费用,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已实际向张某乙支付保险金2613.03元。张某乙遂当庭向本院撤回要求某某重庆公司支付保险金(涉医药费部分)3038.42元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因该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车辆在重庆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x元。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并不计免赔。庭审中,经当庭核实,某某重庆公司已就本车车损向张某乙支付保险金4816.50元。因某某重庆公司认为:1、本车损失部分应首先由渝CJB××××号摩托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车损失额应在车辆维修费金额中扣除200元,确定为x元;3、应再扣除残值100元。因双方分岐较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保险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为对被保险车损的保险金赔付问题。张某乙作为渝CA××××号车的车主,在某某重庆公司投保有本车车损险。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提起对邓某某的诉讼,将产生由渝CJB××××号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但其亦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某重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故本院对某某重庆公司“首先由渝CJB××××号摩托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某某重庆公司就被保险车辆扣除200元定损的意见,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扣除200元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扣除2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车辆受损维修,使残值的产生具有一定客观性,故本院对某某重庆公司扣除残值1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x元,该金额与某某重庆公司已赔付的4816.50元相品迭后,确定本案中某某重庆公司尚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70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保险金701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