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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贾某乙,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系贾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申诉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贾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商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贾某甲的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纠集贾某宾等人,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刀具、木棍乘出租车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西大庄李某某经营的天赐诊所,持刀、棍对李某某砍、打,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8月在商丘市X路西大庄经营个体诊所至今。其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八八医院、向阳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649.11元,并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情拍照20元,交通费40元。李某某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了因其父与李某某有矛盾,于2006年9月10日晚纠集贾某宾等人持刀、棍到梁园区X路西大庄李某某开的诊所,安排贾某宾负责看车以备逃跑,其与“庆得”等人持刀、棍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2、同案犯贾某宾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06年9月10日晚,贾某甲带领三人持刀、棍到其诊所,将其砍、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贾XX(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5、证人陈XX、王XX证实李某某被三人持刀、棍致伤的事实。

6、法医鉴定证实李某某的伤系轻伤;伤残程度达九级。

7、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支出数额。

8、陈振东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02年8月租赁其房屋开设诊所至今。此证明已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属实。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他共同致害人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649.11元,应据票赔偿。李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38天计1021.3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38天计1021.34元,伤残补助费9810.26元×20年×20%=x.04元,营养费38天×5元=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3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情拍照费用酌情支持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共计x.83元。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请,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

宣判后,李某某、贾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量刑轻;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的抚养费、赡养费。

贾某甲上诉称:1、其未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一审量刑畸重;2、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

关于一审对被告人贾某甲量刑轻的问题。一审以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当。检察机关未抗诉,贾某甲已经提出上诉,二审不得加重对贾某甲的刑罚;且上诉人李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李某某伤残等级较低,尚具备抚养、赡养的能力,其要求赔偿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贾某甲的上诉理由。

贾某甲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量刑适当。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贾某甲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贾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1、依法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或依法改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请求追究李某某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再审期间,申诉人贾某甲在申诉期间向本院提供商丘市八八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据代码:x、住院号:x、金额为:4682.86元)。该票据商丘市八八医院出具证明认为:经调查落实,此发票登记号不属我单位使用的票号,本院也未给李某某开具此住院收费专用收据。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认为,对方称住院发票是假的,我住院将住院费用交给了医院,票据是真实的,该票据从何而来我不知道,票据有商丘市八八医院盖有公章,对方对票据的真伪可进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李某某在商丘市八八医院住院票据不真实,有商丘市八八医院出具证明,不是该院开具的住院收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从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商丘市八八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据代码:x、住院号:x、金额为:4682.86元。该票据商丘市八八医院出具证明,认为此发票登记号不属我单位使用的票号,也未给李某某开具此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该证据为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9月10日22时许,贾某甲纠集贾某宾等人,为报复李某某,携带刀具、木棍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西大庄李某某经营的天赐诊所,将李某某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某某受伤后住院5天,花医疗费4966.25元,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5天计13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5天计135元,伤残补助费9810.26元X20年X20%=x.04元,营养费5天X5元=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X10元=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情拍照费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x.29元。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刑事部分量刑适当,但判决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83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贾某甲要求追究李某某作伪证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证据的。”从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必须达到的目的是陷害他人,隐藏罪证,本案中的假发票不能证明是李某某伪造或变造的,且假发票的结果只能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而不会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情拍照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永胜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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