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丙。
被告徐某丁。
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徐某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随本清,被告徐某丙亲立欠条为凭,被告徐某丁自愿为徐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丙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5%计算(2010年5月25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计5250元),被告徐某丁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丙经被告徐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徐某丁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徐某丙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丁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被告徐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