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崔某,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洛阳公司职工。
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