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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李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孟xx,男,现年39岁。

原告刘xx就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6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xx、婚生子孟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孟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6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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