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省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现年43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199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收购药材1256.5公斤,约定单价31.5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将货取走,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许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995年3月28日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辛一单位Kx.5单价31.5金额x叁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欠款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3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许某某处收购辛夷药材1256.5公斤,约定单价每公斤31.5元,并给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辛一单位x.5单价31.5金额x叁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欠款人:陈某某。”原告以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持欠条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辛夷1256.5公斤,且约定单价每公斤31.5元,则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56.5公斤×31.5元/公斤=x.75元,与欠条记载为x元基本一致。因被告未提供出已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欠条上并无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