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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现年28岁,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冬天在山东省蓬莱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慧。在我们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分居生活了半年有余,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抚养不了孩子,我劝他去上班,他也不去,天天因为这些事吵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冬天在山东省蓬莱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慧。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慧,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进梅出庭作证,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在庭审当中,原告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证人李进梅所述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方面的问题均是听原告罗某之母陈述,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坏问题。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关于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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