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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不服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土某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武鸣县X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马镇X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武鸣县X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武鸣县X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系第三人邓某丙之妻。

原告邓某甲不服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土某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第三人邓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丁、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灵政发[2010]X号《武鸣县X村X组邓某丙户与邓某甲户在“六羊山”土某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六羊山”,土某所有权属滕村X组,四至范围:东至邓某义自留地,南面、西面某潘某兰林地,北至邓某英林地,面某约8亩。1986年滕村X组划定自留山后,邓某丙户从1987年开始经营“六羊山”林地,在经营过程中种植有杉木、松木(本地松、湿地松),采割松脂,砍伐松木并出售。邓某丙户从1987年至2006年经营该林地期间,未与周边林地的经营户发生过纠纷,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未提出异议。2006年3月邓某甲户到该林地经营。1986年至2008年灵马镇X组“六羊山”自留山林地没有重新调整。申请人邓某丙自1986年滕村X组划定自留山后,至今一直经营“六羊山”自留山林地,其主张对该林地有经营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某承包法》、《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某、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滕村X组的“六羊山”范围内,四至范围:东至邓某义自留地,南面、西面某潘某兰林地,北至邓某英林地,面某约8亩土某使用权属滕村X组邓某丙户。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调解邓某丙与邓某甲户林地使用权纠纷记录,证实邓某丙从1987年后开始经营“六羊山”纠纷林地。2、调解笔录,证实邓某丙户经营纠纷林地。3、灵马镇X村那堂屯“六羊山”纠纷林地现场勘查记录,证实邓某丙户种植湿地松杉木。4、邓某丙与邓某甲户纠纷林地现场勘界图。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灵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灵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986年,滕村X组划定自留山。当时滕村X组,邓某丙属于第1小组,邓某甲属于第2小组。1986年,滕村X组群众集体讨论将所属山林划分给3个小组经营,再由小组分到各户有。现争议地属于邓某甲户所在的第2小组,一直至今滕村X组没有对该林地进行重新划分,争议地经营使用权属于邓某甲。自划分自留山以来,第三人邓某丙户野蛮侵占,直至2006年3月原告对争议地恢复经营,并得到滕村X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滕村X组是否已将争议地划分给邓某丙所在小组,作出灵政发[2010]X号文,属事实不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在适用法律依据上,仅载明法规、文件的名称,没有写明条款,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证实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灵马镇人民政府[2010]X号文与武鸣县人民政府[2007]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对争议林地作出确权的行政行为。3、证人黄某喜、潘某兰、邓某华证词各一份。4、调解书一份。5、村民会议纪要一份,证实纠纷地的经营权归邓某甲。

被告灵马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灵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6年,滕村X组划定自留山时,先划成3个小组,“六羊山”纠纷范围的林地划为邓某丙所在的小组后落实给邓某丙户经营。1987年至1992年期间,邓某丙户在“六羊山”上种植杉树、松树,松树有湿地松、马尾松。2006年12月19日,灵马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材料,证实邓某丙户经营“六羊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某承包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某、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第三条第(四)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灵政发[2010]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邓某丙述称,1986年,分山林到户后,第三人一直经营“六羊山”,界线清楚,在队里从来没有纠纷和异议,也没有重新调整过。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发[2007]X号文、灵政发[2009]X号文、灵政发[2010]X号文,以及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议[2009]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认定滕村X组“六羊山”范围内部分面某约8亩的林地经营使用权属于滕村X组邓某丙户。而原告邓某甲却不顾历史事实,野蛮霸占第三人的“六羊山”的经营使用权。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灵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邓某丙与黄某某的结婚证,证实1986年第三人已结婚立户参加分山,“六羊山”8亩林地经营使用权属邓某丙。2、灵马镇政府给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复议[2009]X号文的答复书与灵马镇政府于2007年8月9日给武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答复书各一份,证实“六羊山”8亩林地经营使用权属邓某丙所有。3、邓某全(邓某甲父亲)1986年分到“六靠”山山权证,证实“六羊山”8亩林地经营使用权属邓某丙所有。4、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发[2007]X号文、灵政发[2009]X号文、灵政发[2010]X号文,以及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议[2009]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六羊山”8亩林地经营使用权属邓某丙所有。5、灵马镇政府灵政发[2009]X号文一份,证实为有利开庭确断,撤销后另行下文的必要性及作用。6、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灵马政府要求另行下文申请书。7、灵马镇政府及林业站的通知各一份,证实邓某甲等人有令不从、有法不依,野蛮霸占“六羊山”事实。8、第三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林改办紧急报告,证实邓某甲在林改中拉帮派妄图霸占“六羊山”阴谋被识破。9、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向灵马政府的紧急报告,证实原告邓某甲还在侵害“六羊山”经营使用权。

经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6年12月19日调解笔录一份,2006年11月23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一份,证实了争议地的地名、经营状况及被告曾组织争议各方及村民进行调解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20日,滕村X村民会议纪要,证实滕村X村民同意原告邓某甲承包经营“六羊山”争议林地。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发[2007]X号文、灵政发[2009]X号文、灵政发[2009]X号文、灵政发[2010]X号文,以及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议[2009]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及武鸣县人民政府曾多次下文对争议林地进行过处理。2、灵马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站的通知各一份。四、本院2011年5月26日庭审笔录及2011年7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地名、四至范围、面某、经营状况等。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某使用权的土某地名为“六羊山”面某约8亩,四至范围与被告灵政发[2010]6文的认定一致。争议林地首先由第三人邓某丙种植松木,2006年3月原告到争议林地经营与第三人邓某丙发生纠纷。2007年,邓某丙申请灵马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灵马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灵政发[2007]X号文,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邓某丙,原告邓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21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行政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灵政发[2007]X号文。2009年2月16日,灵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09]X号文,重新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邓某丙,原告邓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行政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发[2009]X号文。邓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灵马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灵政发[2009]X号文,原告邓某甲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2010年4月13日,灵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10]X号文,再次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邓某丙,原告邓某甲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行政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发[2010]X号文。原告邓某甲不服于2011年4月14日再次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灵政发[2010]X号文。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灵马镇X村民会议,大多数村民同意将争议林地给邓某甲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某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邓某丙所在的小组已将现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即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明确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武鸣县X村村X组邓某丙户与邓某甲户在“六羊山”山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灵政发[2010]X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高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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