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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许某某诉姜某甲、姜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许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苏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供应服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二被告有多笔货款未付,2004年4月22日二被告就所有未付货款向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打下欠条,确认二被告尚有x元货款未付。自2004年4月22日至今,二被告陆续向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支付x元,尚有x元未付。现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6月29日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长期供应服装。2004年4月2日,经结算,二被告向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大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欠款人:姜某甲、姜某乙”。自2004年4月22日至今,二被告陆续向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支付x元,其中,2008年元月17日还款x元、2008年5月29日还款2000元、2008年7月4日还款2640元,尚有x元未付。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上载明:“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郑某某、许某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注销”。2010年10月25日,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公司注销后如果未清的债务,由其二人承担。”2010年10月27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注销后如有未清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买受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的货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石狮市东大服饰有限公司注销之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货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无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许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8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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