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3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滑县X镇X村的何XX因琐事与妻子胡XX发生争吵,胡XX打电话将其娘家哥哥胡某某、胡某X等人叫来为她撑腰,胡某某、胡某X来到何XX家后,胡某某与其弟胡某X二人对何XX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捡起一根木棍对被害人何XX背部、腹部猛击,致何XXL1、L2、L3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何国哲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并要求对胡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一X、胡XX、胡某X、何二X、何三X、何四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国哲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