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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某与唐河县市政管理处、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赵丰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丰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晋伟,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某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任某处管理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任(略)法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旭辉,任(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任(略)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市政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唐河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唐河县X路管理局(下称公路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陈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及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某甲、陈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付伟,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玉平,被上诉人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秦某、张向民,被上诉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8时30分左右,刘建玲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师路段时,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李某甲丈夫、陈某某之子赵丰春撞伤,刘建玲受伤,赵丰春当日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54元,于2009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经唐公交(2009)第X号责任某确认,刘建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丰春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赵丰春之死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刘建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即赵丰春之死的责任某体已经法定程序确认,故原告所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某的起诉。

李某甲、陈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原审查明公路局作为施工单位,对修建北环路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公路,应依合同规定继续承担施工、管理、养护等责任,确保机动车辆不上路行驶,未有尽到管理之责。二是市政管理处作为北环路X组织建设单位,未尽到组织验收接受管理,对其批准安装的路灯也从未亮过,疏于管理。三是电业局对该路X路灯安装二年多,没送过电,疏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道路不能安全通行。

市政管理处口头答辩称:市政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唐河县公安交警事故责任某确认,由肇事司机刘建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市政管理处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该工程也不归属其管理范围。

电业局答辩称: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应起诉肇事方。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公路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某法律依据。一是答辩人施工的该工程是县委、政府安排全市在其举行城市建设观摩时所通过路段,必需完成的工程。早在2008年8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没有履行书面验收手续。该工程质量至今三年余没有出现任某质量问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二是上诉人亲属被撞击时现场路面完好、畅通、平坦,是交通肇事车辆引起的,有非常明确的侵权某。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所诉三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所诉三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电业局、公路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对此认定二上诉人亲属赵丰春之死是交通事故所致,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刘建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即赵丰春之死的责任某体已经法定程序确认,故二上诉人所起诉的本案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该事实清楚,故二上诉人在上诉未有新的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有责任某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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