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王某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X路北段。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王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某北向南行驶到大隗镇X村大坡路段时,先后与刘江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刘荫忠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孟祥雷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某公路东侧停驶时相撞,造成车某四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此次事故负刘江南的主要责任,刘江南对此次事故负自身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施某某、估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刘江南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整起事故所有车某的次要责任,而非其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某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某额过高。被告车某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除同上述三被告的意见外,本案的肇事车某豫x号货车某被告保险公司仅投有商业险,商业险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车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车某为被告赵某某、实际车某为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隗镇X村大坡路段时,先后与刘江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刘荫忠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孟祥雷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某公路东侧停驶时相撞,造成车某四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刘江南的主要责任、负刘荫忠、孟祥雷的全部责任,刘江南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某损失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某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刘荫忠车某损失费x元,估某某165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575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x元;孟祥雷所驾驶的刘建华的车某损失费x元、吊拖救助服务费5750元、估某某100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商业险保单一份;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某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误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某某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某结论书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庭审时虽然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车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该事故造成三台车某及各台车某损失的情况,该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雇主,对被告孙某某驾驶车某造成原告车某损失应当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刘江南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当对原告车某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待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金额确定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损失费x.6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