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九个月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买保险,现在合同已经过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车辆过户,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15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市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九个月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经营网络。现在合同已经过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市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车辆过户,王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