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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九个月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买保险,现在合同已经过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车辆过户,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15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市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九个月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经营网络。现在合同已经过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市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车辆过户,王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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