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微微),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小涛),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女,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经预谋后,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将被害人王X的一部中天牌手机和现金370元抢走。后被害人趁涂某某不备将被劫手机拿回。当晚,三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手段将该部手机及14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X房间,以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胡XX一部天语牌手机及人民币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胡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涂某某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