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郭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库某某、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哦啊驾驶“本一”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爱多”牌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花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4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
3.原告的医疗单据2张,共计x.1元。
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原告的被抚育人女儿王雪丽,儿子王国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请求过高,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本一”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爱多”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元。2010年2月26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11月10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雪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国强。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重要过错,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重要过错,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10元,有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的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009年10月30日其止2010年2月26日定残之日止计120天);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且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居地为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81.42元(x元年/365天×120天=4481.4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受伤住院67天,此期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502.13元(x元/年÷365天×67天=2502.1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4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及原告住地与住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之女儿王雪丽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7岁,应计算1年,原告之儿子王国强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岁,应计算9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的女儿王雪丽、儿子王国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1+9)÷2×20%=3044元】。关于鉴定费780元有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种费用为x.6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5元的70%,即x.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定为九级及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481.42元,护理费2502.1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65元的70%即x.1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与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44元,原告承担283元,被告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