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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王某甲、冯某、西安市X区振兴初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某代理人胡大伟。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冯某。

被告西安市X区振兴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某代理人王某甲强。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冯某、被告西安市X区振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振兴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边雪红、委某代理人胡大伟、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冯某、被告振兴中学委某代理人王某甲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谭某在被告振兴中学上体育课时,被被告王某甲等人叫走。嗣后,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轿车,沿西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时撞在路两边电杆上,致原告谭某重伤,花去巨额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x.1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谭某并非是由被告王某甲叫走的,而且被告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取得驾照,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其所有的陕x轿车委某在冯某柱处。本起事故不是被告冯某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振兴中学辩称,其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系被告振兴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11年5月11日下午体育课下课期间,原告谭某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轿车(车上乘坐有周某等两人)接走。被告振兴中学在发现后,即与原告谭某父母取得联系,并予以告知。2011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同原告谭某、周某、陈华盗窃电瓶后沿西安市X区西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飞大道北段时撞在路西边电杆上,致原告谭某、被告王某甲、陈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被送至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x.12元。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额骨、鼻骨凹限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侧眼睑挫伤,颜面部挫伤。”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接骨七厘米:1.5克等。”2011年7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某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x元,所花费的鉴定费为9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另查,陕x号轿车系被告冯某所有。2010年10月20日,被告冯某(甲方)与冯某柱(乙方)签订委某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中华骏捷,车牌号陕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颜色灰蓝,每月3300元委某乙方用于租赁经营;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提供车辆的营运手续,如未办理营运手续投入营运出现各种意外和行政处罚均由乙方负责;在委某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仍属甲方,乙方享有使用权、收益权(部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随意使用、支配车辆(非经营性活动)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被告王某甲从冯某柱处租用了上述车辆。经本院释明,被告冯某申请追加冯某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亦未缴纳公告费,原告谭某亦表示不申请追加冯某柱以及周某、陈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委某、费用清单、课程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点:1.被告王某甲是否应对原告谭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谭某认为,其系被告王某甲接走的,又于2011年5月1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则认为,其尚未满18周某,出租人将车辆交付于被告王某甲主张存在过错,应由出租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从年龄上是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但其本身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事实,考虑到涉案事故系原告谭某、被告王某甲及陈华、周某在盗窃电瓶后驾驶车辆至西飞大道北段时撞在路西边电杆上酿成的,四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加之被告王某甲现尚未成年,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乙承担25%的赔偿责任。2.被告冯某是否应对原告谭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谭某认为,被告冯某将家用车辆交付给冯某柱经营,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则认为,其将车辆交付给冯某柱经营,根据双方约定冯某柱负责办理冯某提供车辆的营运手续,如未办理营运手续投入营运出现各种意外和行政处罚均由冯某柱负责,故该事故应由冯某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将非营运车辆交付给冯某柱经营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谭某的伤情即在盗窃电瓶后驾驶车辆至西飞大道北段时撞在路西边电杆上酿成的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振兴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认为,被告振兴中学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管理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兴中学则认为,发现原告谭某走后,被告振兴学校已积极联系了家属,且原告谭某发生事故是在走后的第三日,与被告振兴中学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振兴中学在发现原告谭某于2011年5月11日下午体育课下课期间被被告王某甲等人接走后,即与原告谭某父母取得联系,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谭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根据原告谭某住院天数记载,其产生的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谭某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960元。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x.12元的25%即x.7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冯某、被告西安市X区振兴初级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即409元,由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乙负担10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300元。因原告谭某已预交,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素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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