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河信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信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禾公司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又口头委托信禾公司继续管理至2009年3月31日。后信禾公司多次催促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结算2009年1月至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72元,但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又口委托信禾公司继续管理至2009年3月31日,信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而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拒绝向信禾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x.72元。故信禾公司诉请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2009年1月、2月、3月物业管理费x.72元,法院子以支持。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提出反诉信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州市天河信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72元。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反诉请求。如果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83元,反诉受理费418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物业管理费延期支付的责任在信禾公司。信禾公司在正式退场前向我方租赁户收取了5万元左右的水电费(具体金额不明,需与信禾公司清算核对),但未将上述水电费及时足额向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缴纳,导致供水公司与供电局多次对华夏市场实施断电断水,严重影响华夏市场租赁户的正常经营。我方多次要求信禾公司在退场前必须将水电费问题与我方清算完毕后才能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信禾公司一直未予配合。因此,我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向信禾公司支付2009年1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2、原审法院未对我方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质审理,就认定我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驳回了我方的反诉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判令信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信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信禾公司在对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名下的华夏市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为华夏市场的租赁户代收代缴水电费,但本案所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信禾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义务。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于一审提出反诉,要求信禾公司与其结清水电费并承担迟延支付水电费所形成的滞纳金。为节约双方的司法资源,也为查明事实,信禾公司在一审愿意配合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理清水电费的关系,但直至一审判决前双方未能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信禾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又口头委托信禾公司继续管理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仍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现信禾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而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未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x.72元。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出因信禾公司代收了租赁户的水电费却未及时向水、电公司代缴,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物业管理费与信禾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不是本案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相互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不能以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来对抗信禾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应支付信禾公司物业管理费x.72元正确。对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反诉信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信禾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义务,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可以就代收代缴水电费的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为节约双方的司法资源,也为查明事实,信禾公司在一审愿意配合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理清水电费的关系,但直至一审判决前双方未能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反诉信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可以就代收代缴水电费的问题再行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