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诉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院追加的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2日对原告靳某作出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23日,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反映问题,期间与潘河乡政府副书记陈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拉扯,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靳某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靳某的报案材料一份;2、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民警对靳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民警调查证人徐某某、莫某某、毛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证人徐某某、莫某某、张某证言各一份;6、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x”号对原告靳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7、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x”号对第三人陈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8、靳某伤情照片两张;9、陈某伤情照片六张;10、受案登记表;11、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靳某、陈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9月23日,靳某在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与第三人陈某互相拉扯,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

原告靳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上午,其因诉水利局一案的需要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去取证,潘河乡副书记陈某不但不办反而将其打伤,理应受到处罚。然而潘河派出所却于2009年10月22日对其下达了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其认为此处罚决定书存在捏造事实、违法办案及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辩称:2009年9月23日,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反映问题,期间与潘河乡政府副书记陈某发生争吵,互相拉扯,造成双方身体均为轻微伤伤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辩解和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罚客观公正。请求法院维持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陈某述称:当时双方在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发生拉扯行为,身体互有伤害,如若要撤销该处罚决定,则都应当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靳某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异议,称其是收到处罚决定书时才被告知;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称其户籍证明上出生时间不对;对证人张某、莫某某、徐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都为潘河乡政府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第三人手部伤情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是虚假的。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上午,原告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办事时,与第三人陈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造成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对靳某处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亦作出了治安处罚。原告靳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卢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作出的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靳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办事时与第三人陈某发生争执,互相拉扯,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有原告、第三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对原告靳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臣

审判员宋卢予

审判员靳某丽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旭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