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从平顶山市返家,当行至242省道鲁山县X村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邢某某撞伤,邢某某被撞后因脑外伤死亡。鲁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李某、李改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元,此前支付被害人家属5000元,共计x元,二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