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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X,男.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8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首提犯意以女色为诱饵勒索郑××钱财,并对同案人廉川湖、孔建军、闫某乙、郭生杰(四人已判刑)、杨某某(在逃)分别进行了分工。之后,闫某甲联系来小姐。同月26日14时许,由闫某乙以叫帮助找工作为由,骗郑××来到马村区东湖宾馆,并将事先安排好的小姐叫入其房间,数分钟后,孔建军带领廉川湖和郭生杰、杨某某闯入郑所在的屋内,以强奸了其老婆为借口,对郑进行殴打,要挟郑以付钱来了结此事,并搜走郑身上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并迫使郑写下x元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人闫某甲幕后指挥安排,交由孔建军伙同廉川湖、郭生杰、杨某某共四人将郑××以及闫某乙强制带到辉县X村一空房间内,将其看管起来,次日,郑××与闫某乙商议后让闫某乙回郑家报信取赎金。闫某甲遂带闫某乙回到焦作。当闫某乙在郑家取赎金不成的情况下,闫某甲出面假装借款之名,愿出资8000元,于当晚10时许将郑××赎出放回。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闫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与当日被移交给马村公安分局,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害人郑××的陈述以及辩认笔录印证在东湖宾馆被勒索打下x元欠条,随后被绑架到外地,后由闫某乙交出8000元给四人,闫某说是借闫某甲的钱,并指认出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是闫某甲首提犯意并进行作案分工的情况。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闫某甲指使其开车送人的情节及参与作案人的作用。4、证人张××、郑××、刘××的证言证明闫某乙到家告知郑××被绑架,叫取赎金,以及闫某甲出面愿借款把郑××赎出的情节。5、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了作案的现场的情况。6、同案人孔建军、闫某乙、郭生杰、廉川湖的供词均承认了事先进行预谋,由闫某甲首提犯意勒索郑,然后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将郑从东湖宾馆带到辉县,闫某甲和闫某乙回郑家取钱的整个过程;印证了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且与整个做案过程中的情节相互一致。7、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供认自己首提犯意勒索郑××并进行分工,在东湖宾馆由孔建军、闫某乙、杨某某等人对郑进行了威胁并索要钱财,然后让孔等四人将郑带到辉县一空房间内,并在幕后指挥对郑及其家人联系勒索钱财一事,并假意借款8000元,当晚将郑建国放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要挟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闫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闫某甲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该事实有上诉人闫某甲的检举揭发材料;焦作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案件查证反馈函和证明;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案件侦办人员出具的证明;被检举揭发案件已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二审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到案以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请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闫某甲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情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查明闫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根据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闫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

二、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闫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闫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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