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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及棉花100斤,后于2006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没有经常在一起居住,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更不能令人容忍的是2009年腊月初四,被告带领娘家二十余人,强行将我家的屋门跺开,将屋内的被子及衣服等物品拉走,并将我存放在衣服口袋的x元拿走。被告还将我母亲推翻在地,昏迷不醒,后经抢救,至今仍未痊愈。综上所述,被告不与我同居,至今也未怀过孕,并强行将嫁妆拉走,表明被告已不准备再与我继续生活,故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送棉花100斤及彩礼x元均属实。订婚后,因我在外打工,不愿早婚,原告之母患有心脏病,经常发作,怕不能为原告操办婚事,便多次催媒人与我父母相商,催我结婚,我父母就为我置办了嫁妆,我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之母犯病多次,我父母曾去医院探望。原告本是一名司仪主持婚礼,我也对他给予鼓励和帮助,原告想买一辆车,给别人娶亲用,于是我便拿出打工所挣的钱、结婚时朋友随礼的钱和我娘家陪送的钱共x余元,还借我娘家父母x元,给原告用于买了一辆自由舰、一台电脑、一部摄像机。我与原告结婚两年未孕,经检查双方都有不孕症,同时在家吃药治疗,从此原告父母对我一反常态、恶言恶语,从不问我的病情进展情况,更不给钱让我买药。我和原告因做饭、炒菜发生口角,原告之母回家后对我进行辱骂,我与之辩理,却遭到原告毒打,我无法容忍,回到娘家居住,原告父母认为我不能给他家传宗接代,对我不管不问,原告还提出与我离婚,无奈我只有同意,我父母对此不予干涉,但要求原告返还买车时的借款x元,原告及其家人否认,最后还是在双方大队负责人监督下,原告之父才把钱还了。因我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衣物,2009年冬天,我通过双方大队负责人回原告家拿衣物及被子,但原告家人进行阻拦,原告之母对我有吵又骂,我一气昏倒在地,我父母见状,仅把我的几条被子和衣服拿走,回家抢救我的性命了。原告所诉我将其衣服口袋内x元拿走,将其父母推倒在地,昏迷不醒,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同意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汽车一辆、电脑一台、摄像机一部依法分割,婚前彩礼属赠予性质,我不同意返还。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濮阳县档案馆2010年11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

3、李付军证明。证明内容:经其手给被告徐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

4、濮阳县奔腾摩托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证明内容:被告徐某某所要求婚前个人财产中摩托车系原告妹妹朱某红所买,而非被告的个人财产。

5、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内容:证明号牌号码为豫x的吉利美日牌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某某,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

6、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x。证明内容: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将号牌号码为豫x的吉利美日牌x小型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成山。

7、被告徐某某在濮阳县X乡司法所调解时亲笔书写财产清单。证明内容:被告现在所要求的财产与被告原来所要求的财产不相符合。

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李付军本人身份证明,且没有按手印,证人李付军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3、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发票上没有出售单位的盖章。

4、对原告提供的第5、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不是被告书写的。

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明细。证明内容:证明号牌号码为豫x的吉利美日牌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某某,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

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内容: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

3、婚后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车虽登记为朱某某所有,但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朱某某之父亲,系买车后,登记时,朱某某的父亲所持身份证为旧身份证,登记不上,所以才登记到朱某某的名下。且购买该车时,钱不够,借钱及还钱均是朱某某之父亲,故该车所有人是朱某某之父亲,而非原告朱某某。

2、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其中摩托车是原告妹妹所有,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另外,毛毯、被单、被罩、呢子上衣、鞋均没有,这些东西被告都拿走了。

3、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该项财产,其中自由舰小轿车系原告之父亲所有,且该车现在已经卖了,所得x元卖车款也没有了,已经用于给原告母亲看病花费及还欠账了。电脑一台是婚后2007年8月份花费2600元组装的机器。摄像机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是原告父亲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

经查,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及棉花100斤。被告徐某某现在原告朱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X门柜1套、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美菱牌冰箱1台、佳晨牌洗衣机1台、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个、电视柜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摄像机1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真正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认定部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摩托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系原告之妹妹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毛毯、被单、被罩、呢子上衣、鞋等物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争执的自由舰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购买该车时,借款还款均是其父,实际所有人系其父亲,登记时,其父身份证为旧身份证,无法登记,才登记到朱某某名下,被告称系用夫妻共同财产x元购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该车在起诉离婚前,已卖掉,原告称卖车款x元已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及还账花掉,故被告以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称摄像机系其父母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摄像机一直由原、被告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某现在原告朱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认定部分)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摄像机1部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聂泠雪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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