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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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严某到路彦菊家打扫卫生时,将路彦菊包内的6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清楚,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严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城固县X路修脚店老板路X排店员严某到其家里打扫卫生。被告人严某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卧室一包内有现金6000元,遂产生盗窃之念,便将6000元现金盗走离开现场。后与朋友李金俞等人吃喝玩乐。2010年12月23日晚,公安干警将被告人严某抓获,追回现金5103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金鹏手机一部。其余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路彦菊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她让严某到她家打扫卫生,后她发现包内的6000元不见了。她便到处找严某,但没有找到,她就向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钟奇洋系路彦菊丈夫,其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她把家里钥匙给严某,后他媳妇回去见包内的6000元被盗了。

3、证人李金俞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14时许,严某给她说把工作辞了,给她发了一千多元的工资,接着她从包内拿出1150元给她让安排吃、玩,后她们去吃了顿饭,又一起唱的歌。

4、证人刘红英系严某母亲,其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中午,路彦菊说严某把她6000元钱偷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X区A楼一单元五楼北户路彦菊家中。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9日公安干警让严某对盗窃时装钱的女式休闲包进行辨认,并指认四号包为盗窃时装钱的包。

7、有购买手机的照片载卷为证。

8、失主路彦菊的领条证明领回现金5103元及金鹏手机一部。

9、被告人严某对盗窃路彦菊6000元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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