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某,男。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人与申请人之间为合同关系,既无法律规定侵权人需与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合同亦无此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付某所有的予x号轿车在申请再审人处办理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x元及x元。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赔偿了机动车强制险,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予赔偿,后经原审三原告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付某所有的予x号轿车在申请再审人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予x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等原审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实际履行时,申请再审人也是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审三原告人予以赔偿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