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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鸿俊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建林、人民陪审员黄某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于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于某燕(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兵。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自2001年初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于某燕(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兵(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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