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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1日21时35分,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在前往付寨乡X村闰楼庄后盗掘古墓葬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警当场查获,并查获所携带探杆十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豫文物鉴(2007)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故意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作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助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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