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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杨某、刘某(均已判刑)、“张杰”(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X镇第三中学正西侧马路对面,追赶一男子,并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该男子现金70余元。

2、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杨某、刘某、“张杰”来到永嘉县X镇第三中学正西侧马路对面,拦住两名男子,并对两名男子拳打脚踢,当场劫取现金几十元和手机2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杨某、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应云侯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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