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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河南省舞阳县X镇X街“思众超市”,趁店主胡某不备之机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里的110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某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聋哑人,又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数额小,认罪、悔罪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河南省舞阳县X镇X街“思众超市”,趁店主胡某不备之机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里的110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4月1日12时许,自己在舞阳县X镇X街“思众超市”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里的1105元现金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相某陈某甲证明一可疑年轻男子从其经营的“思众超市”走之后发现钱丢失相某追上该男子并报警,从其身上搜出1105元现金,与被告人陈某甲相某证。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北舞渡镇X街北段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105元,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相某证。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儿子陈某甲系聋哑人及其年龄。

5、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金的面值、数量为1105元,并退还被害人,与被害人陈某甲相某证。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随即被抓获。

7、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是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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