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系延吴高速公路五标段综合一队项目部工程科实验组组长,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申某,女,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同事冯某在延吴高速五标段综合一队办公室因移交资料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众人劝开后,谢某回到宿舍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来将冯某捅伤。经安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之损伤属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辩称,1、谢某系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情节。谢某在明知公司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且谢某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应认定其系自首。2、本案系同事之间的琐事而引发,属于突发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直接领导,未能正确处理矛盾,首先殴打被告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犯罪负有责任。4、谢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谢某本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同事冯某在安塞县X乡延吴高速五标段综合一队办公室内因移交资料发生口角,冯某先在谢某脸上打了一拳,继而二人相互厮打,被旁人拉开后,谢某回到宿舍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办公室将冯某捅伤。经延安市宝塔山医院诊断为:腹部刀捅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颜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安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补偿费等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表示自己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书面承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工程科长冯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问还有什么资料没有移交,其说已经基本移交完了。他又说把没有移交的资料尽快移交,其又说没什么了,能不能先走。冯某就说其态度不好,突然扑过来用拳头在其脸上打了几下,其就与他撕扯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被工地上的一个工人拉开了。后其去宿舍拿了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冯某办公室,问他凭什么打人。然后,就打开水果刀扑过去,朝冯某的肚子捅了一刀,被曹某柱拉开了。冯某的腹部当时就出血了。水果刀是其前几天在延安买的,准备吃水果用的。第一次打架时有拉架那个工人在旁边,第二次打架时又来了个曹某柱,现场再没其他人了。
2、被害人冯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上午9点左右,其打电话让谢某来办公室,问他资料移交完没。他说混凝土的资料移交清了,路基压实资料没交。之前王某理说过谢某还拿一个U盘,其问谢某U盘交了没,谢某说没拿,说着他好像有点不高兴,顶了几句。其看他准备打人,就朝谢某脸上扇了一巴掌,他俩就互相厮打,后被杜宗春拉开。过了一会儿,其在办公室看见谢某在院子里拿把刀子,曹某理来了,其给曹某理说别让谢某进来,他拿着刀子。谢某的同学钱建波先进门,谢某也跟着进来,曹某理没拉住,钱建波要打其,没打上。谢某扑过来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后被人拉出门外。其肚子上出血了,给王某理说了声就到医院去了。他们第一次厮打时现场只有杜宗春一个,第二次有杜宗春、曹某、钱建波。
3、证人钱建波(谢某的大学同学)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上午,谢某给冯某移交相关资料。过了一会儿,谢某气冲冲回到宿舍,说冯某打他了,就在行李包里找东西,找到一把水果刀要下去。其没拉住,就赶紧和同宿舍的冯某飞跟下去。谢某进了冯某办公室,其也跟着进去,曹某理也在,说有话好好说,冯某向后退了几步,说让其出去,其拉着谢某,一没留神,谢某就把冯某小肚子上捅了一刀。后他们连拉带推把谢某弄出办公室回了宿舍,冯某去了医院。其没有打冯某。其是谢某介绍在综合一队工作的,谢某说不干了,其也就不干了。
4、证人杜宗春(延吴高速五标段综合一队项目部工人)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早上9点多,其在冯某办公室看资料,谢某来移交资料,冯某给谢某说有个什么资料没有做好,谢某说不知道。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其把他俩拉开,谢某就出去了。刚过了一会儿,曹某说冯某和谢某打架了,正说着谢某气冲冲的进来了,曹某把谢某挡了一下,问谢某是怎么回事,谢某没回答,嘴里不知说着什么,就到冯某跟前,两人拉扯了几下,谢某被曹某拉出去了,冯某用手捂着肚子。其问他怎么了,冯某说他被捅了一刀,其看见冯某左腹部流血。然后冯某到王某理办公室去了一下,就被送到延安去了。参与打架的就他们两个,第一次打架,冯某头发掉了一小撮,谢某脖子有点红。第二次谢某进来,我没看见他手里拿刀子。
5、证人曹某(延吴高速五标段综合一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早上9点多,其到项目工程科找冯某谈点事情。来到冯某办公室,杜宗春也在,其看见冯某的脖子上有点红,其问他怎么回事,冯某说他刚才跟谢某打了一架。正说着,谢某就气冲冲的进来了。其拉了一下谢某,没拉住,谢某把其推开直接朝冯某走去,不知道拿什么在冯某腹部捅了一下。捅完后其看见谢某手里拿把刀子,冯某腹部出血了。其把谢某拉出门去,让他把刀子收起来,到宿舍等着。项目部经理王某斌打电话报了警,并让司机把冯某送到延安去了。
6、现场照片12张证明,犯罪现场的外部环境及相关物证情况。
7、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塞)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之损伤属重伤。
8、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6日9时48分,延吴高速五标段综合一队王某斌电话报案的情况。
9、人身伤害补偿谅解书、谅解承诺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0、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从谢某处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明知公司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且无拒捕行为,系“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辩护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意小,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案移交的折叠弹簧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