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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系经营防盗门、木门的个体业主,杨某、汪某系夫妻关系,长年从黄某处进货。从2007年开始,杨某、汪某陆续拖欠黄某货款,至2009年1月13日,杨某从黄某的记录本上抄回黄某记载的双方之间付款、欠款明细,用于某对账目,未果。该明细显示:杨某、汪某共欠黄某x元,已付x元,下余欠款x元。后黄某多次向杨某、汪某催要欠款x元,杨某、汪某允诺付款,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杨某、汪某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杨某、汪某代理人虽对黄某提供的录音材料持有异议,但杨某、汪某本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进行质证,故应承担对杨某、汪某不利的后果。该录音材料显示的欠款数额明确,杨某、汪某付款的承诺明确,且能够与杨某抄写的欠款明细、黄某经营中所下订货单相互印证,故对黄某要求杨某、汪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黄某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汪某向黄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杨某、汪某负担。

杨某、汪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杨某、汪某均是新密市X区凤凰卫士花园X号楼X号,仅是其临时经营场所,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管辖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提供的1、3、4、5证据均是黄某的单方记录行为,没有经过杨某、汪某的确认,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某提供的证据二(录音资料),其主体不明,且被录音主体从未表示欠黄某多少货款,其证明力存在瑕疵。法院采信黄某的单方记录证据与存在瑕疵的录音资料认定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

黄某答辩称:黄某的证据并非单一证据,而是已形成了证据链,录音证据中显示杨某承诺先还一部分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汪某欠黄某货款,有杨某、汪某欠款数额明细、付款承诺明显及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汪某欠黄某货款的事实,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汪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应在原审法院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杨某、汪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杨某、汪某应当支付黄某货款x元及利息。故杨某、汪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杨某、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某国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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