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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区X街道“西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将被害人莫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国宝牌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盗走。后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开到黄田镇诸侯石(地名)以35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花光。

此节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xx的报案陈述,监控录像、摄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携带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镇X街一饲料店门前,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益豪牌x-4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电门线割断行窃,在打火启动车辆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黄xx的摩托车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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