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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某与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xx,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杜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谯xx,男,现年38岁。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佘xx就与被告谯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方落户到女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病夭折。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无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对证人夏xx、佘xx、佘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谯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谯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多次外出打工的事实和感情很好的情况;

2、被告谯xx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谯xx结婚后的户籍、承包地及家庭现状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方落户到女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病夭折;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性格不合,且小孩因病夭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佘xx与被告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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