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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24岁。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凌晨4时05分,原告赵某某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邮政局门前清理车辆洒落到路面的泥巴,被告王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损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在诊所治疗花去11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信阳市Im河勤务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无证且醉酒的被告王某驾驶,过错明显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53元、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天)、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4时05分,被告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将正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邮政局门前清理车辆洒落到路面泥巴的原告赵某某撞伤,造成原告赵某某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损伤,于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2009年5月26日出院,主治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62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该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日工资为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袁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等各项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1153元未付,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年×10%)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以300元、200元(20天×10元/天)及2000元为宜,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00元(20元×3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60元(92天×80元/天)。被告袁某某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借给酒后无证的被告王某驾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以上赔偿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其中王某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x.9元;其余10%即2622.1元由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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