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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1962年3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丁之妻。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魏强、原审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原告王某乙同二被告之母党付连登记结婚,当时二被告跟随其母亲党付连一起与王某乙共同生活。同年,原告王某乙及其母亲王某氏、被告母亲党付连共同建起了混合一层三间及砖木一层一间的房子,该房产于1989年1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产权登记状况为:房屋共4间,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共有人为王某氏、王某栓、党付连、王某丁(系王某甲哥哥)、王某甲。另查明王某氏系原告王某乙之母,在1994年2月份已去世,党付连系原告王某乙前妻,在2002年8月份已去世。王某栓系原告王某乙之弟,1995年王某栓与苗某某结婚,1997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王某栓于2003年11月份去世。2007年4月4日王某乙与苗某某结婚,王某丙现跟随其二人生活。王某氏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栓、王某乙、王某杰、王某芳、王某珍。王某栓、玉玉芳、王某珍已去世。王某杰、王某芳之子魏仁伍、王某珍之女尹建敏均表明放弃对王某氏的财产份额继承权。2007年6月被告王某甲将其家庭共有的老房屋三间拆掉建成了新房,新建房屋由王某甲出资,现末办理产权证书,至今由王某甲对外出租,仅存的一间老房屋现在由三原告使用。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所建新房进行了评估,该房产公司做出了宛恒房估字(x)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x元,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x.74元;土地评估价值x.79元;市场因素x元。原被告双方为房屋分割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现争议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王某乙,王某氏、王某栓、党付连、王某丁、王某甲均系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共有人之一,共有人每人所占共有份额为该房产的1/6。根据房产状况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之母王某氏去世后,根据继承法及法庭查明事实王某氏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王某乙、王某栓各继承该房产的1/12。党付连去世后,其享有房产份额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每人各继承1/18。王某栓去世后,其房产享有份额由苗某某、王某丙各继承(1/12+1/6)+1/2=1/8。三原告共同占有该房产份额为1/8+1/8+1/6+1/12+1/18=5/9。被告王某甲、王某丁享有该房产的份额分别为:1/6+1/18=2/9。考虑到被告王某甲未经三原告同意将三间旧房屋拆旧建新有一定过错,未拆除的一间房屋现由三原告居住,三原告也无其他房屋居住,故未拆除的一间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对于已拆除房屋,虽然王某甲未经三原告同意强行拆除,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但现在的房屋拆旧换新已经完成,三原告现通过析产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三原告及二被告现在都组建了新的家庭,平素关系又不太和睦,若分割房屋三个家庭居住在一起,势必会加剧双方在日后生活中矛盾的产生,且被告王某甲所建的新房屋根据房屋结构不易分割,也考虑到便于将来原告顺利申请执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为方便生产生活新建房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根据原、被告以上计算享有的房产份额,被告王某甲支付给三原告房屋分割款为宜。该新建房产来源系王某甲个人出资所建,根据房屋评估报告总价值x元,扣除该房屋的建筑物价值x.74元,剩余x元,三原告分得房屋分割款数额为x.5/9=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净土庵村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上所建新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房屋分割款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三原告负担183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67元。

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漏列当事人剥夺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程序违法。上诉人其姐周青华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参加共有财产分割。原审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评定属对审判权滥用,原审将一间共有大房判给三原告于法无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以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诉争的房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苗某某、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诉争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上载明了共有人,现王某甲上诉称漏列了周青华为当事人,其姐周青华应参加分割诉争的房产,因周青华不是诉争的房产共同共有人之一,不应参加分割,且在长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原审时又不请求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房产的分割并无不当之处,王某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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