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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朱XX系近邻,两家曾因宅基发生过矛盾,平素关系一般。201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用砖头投朱XX家的房子窗户。朱XX同女儿王XX发现房子的后窗户被人投烂,二人从家出来见到王某某对其进行质问。被告人王某某又用砖头投伤朱XX面部。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某X、王某X、王某X、耿XX、王某X的证言、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物证提取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朱爱连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朱爱连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伤情照片、伤情程度、认罪、悔罪、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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