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114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洛阳师范学院,该学院属我院管辖区域,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35条、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一案的另一当事人马占军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到上诉人所在地西工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出现一个案件有不同判决,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上诉人所在地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洛阳师范学院,属洛龙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