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塔坪X号X单元X-2,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lX号X单元l3-6,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重庆XX公司成立。2007年1月18日,XX公司、黄XX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暂定三年,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如项目开发周某延长,则聘用期限至项目开发周某截止结束;黄XX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薪为壹万元,每月X号前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电话费每月300元。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XX公司没有给黄XX发放工资报酬亦没有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2010年5月21日,黄XX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工资9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未发工资的50%赔偿金4.5万元;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电话费2700元。该委裁决由XX公司支付给黄XX工资63000元、经济补偿金15750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黄XX对裁决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月工资1万元为标准计算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黄XX放弃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未发工资的赔偿金4.5万元和电话费2700元的仲裁请求。

在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聘用协议》中所指的“项目开发周某”并没有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黄XX陈述XX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但其一直坚持在上班,黄XX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上班。XX公司举示的《考勤表》显示黄XX在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

原告XX公司诉称:黄XX从2009年1月20日至今,都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职责,被告未履行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只有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才有报酬。被告既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也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工资给被告。原告对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黄XX辩称:2006年11月9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为每月壹万元,每月电话费300元,在XX公司股东分配利润之前提取项目净利润的1%奖励被告。被告为原告公司的成立以及项目的开发,开展了很多前期筹备、报建和销售等工作,现在原告公司产生利润了,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允许被告到公司上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公司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高达7.2万元,也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被告一直坚持上班,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上班,要求办理社保,要求发放工资并执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用到岗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一直在履行劳动义务,对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没有在XX公司上班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黄XX不能主张在此段期间内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存,XX公司应当支付黄XX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结算,XX公司应支付黄x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340元(260元/月×9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原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x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63000元;2、原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XX经济补偿金x元;3、原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x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X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属于停、歇业和破产或重大经营亏损等状况,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无故不让上诉人上班,不让上诉人开展工作。被上诉人不安排劳动、又不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不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合法就业。上诉人一直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并且于2010年4月16日、5月11日、5月16日、6月25日、7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上面写明:要求上班、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发放工资、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执行),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收,无故不安排上诉人正常的工作,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目的是将原《聘用协议》中项目净利润的1%给上诉人的奖励占为己有,侵害上诉人的基本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没有员工的签字认可。同时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9万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赔偿金4.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执行,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电话费27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上诉人黄XX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这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就不能得到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黄x年11月9日至2007年4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在该案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1月20日后黄XX未到XX公司上班。该案审理中,黄XX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案起诉之日解除,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XX公司解除了与黄XX德劳动关系。该案中判令XX公司支付黄x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此前即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均认可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此后的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拒绝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期间履行了正常的劳动和合同约定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霁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