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1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慈利县电力局门口,认为出租车司机黎某收取其朋友李某的车费人民币15元过高,并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人民币5元,遭到出租车司机黎某的拒绝而与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黎某的左脸部划伤。至被害人黎某左面颊三皮肤裂口、左眼外侧皮肤裂口,鼻翼水平面颊过口角外侧约1cm斜达下颌正中下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陈某丽与被害人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黎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陈某,证人杨某、李某证言,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黎某辩认笔录,刑事和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慈利县看守所X号监房被刑事拘留期间,因牙疼未得到及时治疗与狱医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包有铁皮的木砣打击狱医刘某头部,致其头部左眉弓中外侧裂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朱某、冀XX等证人证言,慈利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略)父母家中,因心情烦燥,遂用打火机将自己睡的床铺点燃,导致其父亲陈某X和叔叔陈某X的房屋、家具全部烧毁。经鉴定,造成陈某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陈某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X、陈某X的陈某,证人蒋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房屋被烧毁的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慈利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3)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还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