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女,53岁。
被告刘××,女,31岁,汉族。
原告宋××诉被告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近四年来被告外出不回,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基于双方以上同居关系,故请求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该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就学。但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方对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孟津县X村委会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显示出原被、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并表明了宋××的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应依法妥善处理。现宋××随原告生活、就学,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确定宋××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1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就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女儿宋××由原告宋××抚养,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宋××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给付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被告向原告履行一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