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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自己家门口,因家务琐事持刀将下班回家的张×(系被告人马某同母异父的哥哥)腹部刺伤,造成被害人张×上腹部外伤致横结肠贯通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被告人马某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建军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卢×、仝×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马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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