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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严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自有的闽x号小轿车,沿莆田市X路由高楼往福厦公路方向行驶,途径梅园路旧莆田四中路段,与原告严某某骑无牌号电动摩托车(后载案外人严某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某某和严某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计x.10元。经该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等损伤。该院还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魏某某还为原告车辆垫付车辆检测费2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严某怡系原告严某某的孙子,原告当庭表示严某怡的伤情较轻放弃赔偿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检测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闽x小轿车与原告严某某所骑无牌号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某某等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荔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严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10元、护理费46元/天×25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车辆检测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计x.1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因另本案另一受害人严某怡的伤情较轻,没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故该部分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可由原告全额享用)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魏某某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即x+(x.1-x)×80%=x.08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另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拖车费8200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检测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零八分(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负担611元。

宣判后,涵江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定残时满68周岁,根据最高院解释,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被上诉人伤残为十级,应按20年减8乘10%计算为x.2元。请求对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原审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严某某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日,未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严某某伤残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x元/年×(20-8)年×10%为x.2元,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3元。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x.2+(x.3-x.2)×80%=x.2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检测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四万四千五百零七元二角八分(被上诉人魏某某已支付的八千二百元,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严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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