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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酒后持菜刀在辉县X村自己家中闹事,并将其母亲海XX砍致轻微伤,后海XX报警。辉县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辉县市城关派出所出警,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魏某随即赶到现场。民警杨某某在制止被告人李某戊继续伤害其家人时,被告人李某戊将菜刀架在杨某某的脖子上,暴力阻挠其执行公务,后杨某某抓住李某戊的手腕将其拌翻在地,与魏某一起将李某戊制服,并将其带到了辉县市公安局。杨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魏某、李某戊壮、海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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