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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初结婚,同年3月15日婚生女孩胡某丹(现在安微省六安市X区狮子岗中心小学就读)因被告家无兄弟,原告将户口迁至河南息县,成为被告家上门女婿。2005年原、被告共同筹资在光山县X镇街道农贸市场购置了上下二层120平方米房产,并与被告母亲在此一起居住。2007年春被告母亲病逝,原告为其母养老送终。结婚初期原、被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经寨河镇司法所调解未某达成离婚协议。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位于光山县X镇农贸市场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未某,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婚前原告善于伪装,采取哄骗方法骗取被告同其结婚,婚后原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经被告多次规劝,不仅不领情,还当着被告娘家人面将被告打伤住(略),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待有能力后,凭做母亲的义务再给孩子适当补偿,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完全是凭空捏造,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住房是租别人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在杭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丹(现在安徽省六安市X区狮子岗中心小学就读)。2006年11月9日原告胡某将户口从安徽省迁至河南省息县X乡谢某寨东小寨,2011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以特快专递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承诺待有能力后再给孩子适当补偿,并称原、被告在光山县X镇农贸市场无婚后共同财产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登记复印件;4、婚生女孩胡某丹户口登记复印件;5、房屋图片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邮寄的答辩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女孩胡某丹归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的收入情况,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胡某丹满18岁止。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河南省光山县X镇农贸市场房屋一套二间二层楼房,因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分割房屋的请求本案暂不予调整,待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丹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2011年8月开始至胡某丹满18周岁计算,定于2011年12月31日及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6628元(5523.73元×30%×4年);

三、被告谢某享有对孩子胡某丹的探视权,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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