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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任某甲与被申请人任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任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任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任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29日,一审原告任某甲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系父子关系,自有了被告后,原告尽心尽力抚养被告,被告长大后原告给其盖房结婚。婚后被告子女有病都是原告出钱治病。但自分家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现无立足之地,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原告小麦六百斤,每月给付赡养费一百元。一审被告任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任某甲有二男三女五个孩子,被告任某乙系原告任某甲长子,原告任某甲长期在外流浪,不回家,不务正业,不爱劳动,好吃懒做,原告没有什么病,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任某乙不是不赡养原告任某甲,而是因为原告任某甲在外流浪,有家不回,被告任某乙无法赡养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妻子张凤兰说,只要任某甲回家,原告要求什么答复什么)。

另查明,原告任某甲的父亲任某成现已82岁,母亲杨氏79岁,原告任某甲在外流浪不进家,没有问过父母的生活,也不尽赡养义务。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乙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任某乙对我应尽赡养义务。

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兰、任某海答辩称,任某甲从1993年就外出没有进过家,长期在外流浪,不务正业,不爱劳动,身体没有病,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我们不尽赡养义务,而是上诉人长年在外流浪,有家不回,我们无法尽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任某甲有家不回,不爱劳动,长期在外流浪,是造成任某乙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主要原因。任某甲称自己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任某乙之妻张凤兰称,只要任某甲回家,他提出什么要求我们都答应,任某乙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任某甲长年不回家,致使任某乙无法尽赡养义务,故任某甲要求任某乙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任某甲与任某乙因赡养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申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任某乙应对我尽赡养义务。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任某乙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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