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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荣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某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男,27岁。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和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因经营装潢材料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木龙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有三次:2007年4月16日欠x元、2007年12月1日欠7600元、2008年6月5日欠7000元,没有出具欠条的一次为17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在此期间仍有相同的交易发生,且双方交易数额远大于欠款数额,被告均能全额付清货款,所以相互信任,被告对欠款也一直认可,并未发生争议,原告也未就欠款给被告限定履行期。后来被告改做其他生意,才产生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但被告一推再推。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荣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装潢的木龙骨是事实,并给其出具过3张欠条,但从打欠条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被告以为原告不会再要,因为未出现赊欠货款以前,货价正常,自从2007年4月16日欠x元以后,原告与被告供货价格每车虚高1000多元,从欠款日至2008年6月份后被告不做该生意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有二十多车,即虚开货价x多元,无形之中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在第3张欠条2008年6月5日7000元出现之时,前两笔欠款已认不用归还。目前,2007年4月16日欠款和2007年12月1日的欠款金额共计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偿还。关于2008年6月份的7000元欠款,如果被告能够追回自己的外债,则愿意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1700元欠款根本不存在,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原、被告因经营装璜材料发生经贸往来,被告曾三次赊购原告的木龙骨,并给原告出具有三张欠条,分别为:2007年4月16日欠x元、2007年12月1日欠7600元、2008年6月5日欠7000元。2008年6月份后被告因故不再经营木龙骨生意,原、被告的生意往来遂终止,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仍有多次相同的贸易往来,被告均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称被告欠其一笔货款1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4月16日的欠款和2007年12月1日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至2008年6月份之间持续发生多次相同的经贸往来,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给其虚开货价x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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