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董某顺介绍相识。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后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购买自行车款500元。同年农历12月23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3月16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嫁妆在原告家的有大盆1个。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后双方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被告嫁妆大盆1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他嫁妆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现金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大盆1个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44元,共计3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彩礼6500元,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2、上诉人还有个人财产被子8条、4件套、4条蚕丝被、8条床单、电子万年历钟表一个、压箱钱500元及价值2000元货物在被上诉人处,要求返还。3、原审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董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了马志杰到庭证言,证明其收到董某某给付的彩礼款5000元以及其个人财产的情况。董某某认为马志杰的证言不属于某证据,且证人系李某某表弟,与其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董某某所提异议成立,对马志杰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董某顺证言及董某文证言,二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符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认定董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款x元的事实,李某某主张仅收到彩礼款6500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李某某适当返还董某某彩礼款1.5万元于某有据。李某某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亦不能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已向李某某合法送达了应诉的相关文书,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