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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诉李a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诉被告李a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款为552,766元。该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7年3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完原告累计出资190,858元,并将该房屋增值x%f9k7%给付原告后,原告将其对该房x"%产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955,000元,全部由被告收取。售房当日被告为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18,000元。房屋出售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累计给付原告234,900元。但根据协议,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75,0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售房款175,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形式上是原被告双方购买的,但实际上原被告为了结婚购买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的,贷款也是被告还的,故前期投资与还贷都是被告完成的,谁投资谁收益,故被告不应补偿原告175,075元。原告主张的以上金额,是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但协议本身,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故协议实际作废,故按此协议提出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当年给付过原告244,900元,包括原告父母帮助过被告的140,000元,故原告主张是无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款为552,766元。其中,由原告作为抵押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447,000元。该房屋于2005年1月22日进行交接,产权人为原、被告二人共有。

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原告搬离上述房屋。2007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两部分款额:(1)2004年5月至今,原告个人在此物业上的投入43,858元;(2)按照估价,被告将房产增值xa34@%给原告。此外,双方确认原告于2005年6月提前还贷147,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父母,被告已经归还部分,余款47,000元于2007年4月之前归还。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归还上述款项(190,858元x%的房产增值部分)后,原告xl55的该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二人与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955,000元的价格出售。当日,被告为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提前偿还了剩余的贷款。被告在收取售房款项后,又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此,被告向原告给付和偿还各类款项共计234,900元。

另查,因购买上述房屋,原、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80,365.9元;此外,被告还缴纳契税8,391.93元、交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4,069.93元;支付房产证代办费200元、房地产登记费50元、其他权利登记费200元、地籍图纸和权属登记费105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燃气设施费用850元及工料费4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8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250元、房屋出售中介费9,550元、物业费(06.1-2)178元、电梯水泵运行费(06.1-2)11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协议书》(2007.3.2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地产登记信息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以上共同证据外,还提供有还贷明细对账单等。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结婚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共同取得房屋产权。又由于结束恋爱关系而决定分割共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因此,双方于2007年3月24日,就涉案房屋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内容除确定了被告应该归还原告两部分购房成本款项共计190,858元外,还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增值x@d88%分割给原告。因此,当双方将涉案房屋以高于买入价格出售以后,被告应当从收取的涉案房屋出售款中,扣除原购房款额、贷款利息和相关税费等购房成本后,将增值x%分割给原告所有。原告的相关诉请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将据实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原告从2006年3月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后期发生的物业等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a支付涉案房屋的增值分割款项148,641.62元(该款应当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34,900元中,超出协议书确定的原告方投入款190,858元及出借款18,000元的款项26,042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22,59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3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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