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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永城市东城区菊花小区西门北面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李XX、王XX,并砸坏王XX家的大门。在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对其制止,带离查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又对出警民警辱骂,将被害人蒋X的脖子掐伤,协警孙X的手机显示屏摔坏。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王XX、蒋X、孙X陈述、证人辛XX证言、物证照片、被害人在永城市演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摔坏孙卫手机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识到犯罪,并写了悔过书,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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