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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周XX、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外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任东山坝村X组长,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0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外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任东山坝村X组出纳,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0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任东山坝村X组会计,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0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周XX、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0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周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7月份,茶陵县湖口人陈XX、陈XX(又名陈X)、周XX、陈XX(四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合伙购买茶陵县X组斗子冲约四亩土地,为获得东山坝村X组委会干部的同意,陈XX、陈XX、周XX、陈XX送给东山坝村X组长罗XX一万元钱、出纳周XX一万元钱、会计周XX五千元钱。被告人罗XX、周XX、周XX收受陈XX、陈XX、周XX、陈XX贿赂后,在明知该斗子冲土地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同意将其出卖给陈XX、陈XX、周XX、陈XX。并于2010年07月29日召开组民代表大会,与陈XX等人签订了东山坝村X组斗子冲土地买卖合同。经测量,斗子冲土地面积为3.96亩,陈XX等人购得该块土地后,整理出24厢宅基地对外出售。被告人罗XX、周XX、周XX收受陈XX、陈XX、周XX、陈XX贿赂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07月的一个晚上,陈XX、陈XX、陈XX、周XX四人来到被告人罗XX家,找到被告人罗XX,当时罗XX的老婆也在家,陈XX等人与被告人罗XX聊了关于购买斗子冲土地的事后,临走时陈XX从身上拿出一沓用银行点钞纸包扎的百元人民币(共计一万元钱)交到被告人罗XX手中,被告人罗XX推辞一番后就收下了,后该一万元钱由被告人罗XX交给其妻子邹XX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在陈XX等人送给被告人罗XX一万元钱后的一、二天,陈XX和周XX二人到了被告人周XX家找到周XX,当时周XX坐了一会儿就借故出去了,陈XX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扎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一万元钱)给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当时不肯接,陈XX说:“以后还有好多事情要麻烦你,要你帮忙,我们拿点钱给你买烟抽。”然后陈XX就把钱放在被告人周XX家的沙发上走了,被告人周XX就把钱收下了。该一万元钱由被告人周XX交给其妻子罗XX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在被告人周XX收受陈XX等人贿赂后过了几天,周XX、王XX(即王X)与陈XX、陈XX、周XX、陈XX在茶陵县安信宾馆谈购地的事情,陈XX给了被告人周XX五千元钱,要周XX把该五千元钱转交给被告人周XX,请周XX为陈XX等人买地时提供帮助。被告人周XX收下该五千元钱后,当天周XX把王XX叫到其家中,要王XX把钱给被告人周XX,王XX答应了。随后被告人周XX打电话把被告人周XX叫到其家中,周XX到了周XX家后,王XX把钱给了周XX,被告人周XX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过了几天,该五千元钱由被告人周XX存到自己农行账户上。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主动退缴了全某受贿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周XX、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周XX、周XX的供述;证人陈XX、陈XX、周XX、陈XX、肖X、邹XX、罗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一般缴款书、购地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周XX、周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周XX、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某赃款,被告人罗XX、周XX、周XX的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XX、周XX、周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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