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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XX与被告屈X、X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

被告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

被告X保某,地址:重庆市X区。

公司负责人夏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

原告柏XX与被告屈X、X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燕,被告屈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XX诉称,2011年1月2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屈X驾驶渝x号小型车,从钱塘空顶村X镇X街加油站,从钱塘镇X街转盘处经过兴旺街X街时,由于屈X将车开到公路左边而将公路左侧的原告右脚撞伤。本人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钱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某5593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屈X辨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较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保某辩称,被告屈X在本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屈X驾驶渝x号小型车,从钱塘空顶村X镇X街加油站,从钱塘镇X街转盘处经过兴旺街X街时,由于屈X将车开到公路左边而将公路左侧的原告右脚撞伤。2011年6月2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某交巡(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屈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屈X负全部责任;柏XX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重庆市X区钱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诊某为: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357.5元,出院后发生医药费109.8元。原告柏XX提供交通费发票563元。

另查明,被告屈X驾驶的渝x号小型车系被告屈X所有。以肇事渝x号小型车为保某标的已向被告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1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经济损失5593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屈X已付1000元医药费无异议。被告屈X、被告X保某对原告要求出院后1个月的误某以及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6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持有异议,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柏XX及被告屈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巡(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钱塘中心卫生院诊某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重庆市X区X路幼儿园和重庆市X区昌荣织布厂的证明,被告屈X提供的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被告X保某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屈X驾驶车辆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柏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被告屈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投保某交强险,故原告柏XX的损失应由保某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屈X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屈X驾驶的渝x车系被告屈X所有并将该肇事车辆渝x车为保某标的向被告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X保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柏XX承担赔偿合某费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重庆市的计算标准,其主张费用损失如下:

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57.5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药费109.8元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是用于外伤,属于合某费用,故对其上述费用109.8元应予主张,原告的医药费用为1467.3元。误某用:原告系重庆市X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X区X幼儿园做保某员,月工资7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根据原告的病情,对此可主张误某35天,即误某23×(7+28)=805元。护理费用:原告受伤后,由亲属护理,因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契税证明,只能主张50元×7天=3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7元,符合某律规定,对此应予主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金额偏高,本院结合某际情况主张200元较为恰当。由于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柏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7.3元、误某805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某2919.3元。原告屈X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元,由被告X保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x.3元。误某80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某1355元,由被告X保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XX。以上款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屈X负担。此款现由原告柏XX垫付,限被告屈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颜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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