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丁,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钱2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限2009年9月14日还清。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3054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按年利率6.31%计算);由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以车牌为湘x汽车担保,被告肖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
证据2、车辆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王某用于担保的湘x汽车车主为郭君社,而不是被告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辩称,第一次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是20000元,因被告王某没有还款,第二次原告找被告王某催款,被告王某说有车担保,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共计8000元,所以写了借款为28000元。我只是在场人,被告王某借钱与我无关。但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质证认为,部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赵某的表哥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肖某亦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8月6日,原告找被告王某、肖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无钱还款,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赵某现金28000元,限2009年9月14日还清。以自已的汽车湘x作担保。”同时,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借款金额问题。被告王某实际借款为2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0000元。
二、利息问题。2009年6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2009年9月14日,共计三个月,计算利息为8000元,该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6.65%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高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6.65%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三个月20000元利息为:20000元×[6.65%×4倍]×[3个月÷12]=1330元。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二年期,20000元利息为:20000元×6.65%×2年=2660元。利息合计3990元。
三、被告肖某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签名,其担保形式虽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赵某多次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准备提起诉讼前多次向被告肖某催促并协助督促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但均无结果,对此,被告肖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3990元,合计人民币23990元。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肖某对该受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